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3幢一楼1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078159249A。

法定代表人:梁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韦静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融公司)与被执行人韦静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悠融公司根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北仲裁字[2019]G第4474号裁决书,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

经审查,被执行人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48192.04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后,增加手写“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等字样。该《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合同落款处上签名处只有借款人韦静琳的签名。

申请执行人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执行人在取得出借人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理财)注册用户的借款后,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如约还款,按约定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网信理财,由其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后网信理财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为此请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04795.72元及利息1091.55元及相关违约金、罚息,并承担该案的仲裁费用。北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经该会主任指定聂紫璇为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北仲案字[2019]G第44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韦静琳向申请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4795.72元并支付逾期当月利息1091.55元;二、被申请人韦静琳以所欠借款本金104795.72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从2018年9月20日起向申请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仲裁费用1000.00元由被申请人韦静琳承担,申请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垫付,被申请人韦静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打印部分内容约定双方争议“如协调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与后面增加“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手写内容相矛盾,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之情形,北海仲裁委员会依此受理申请人仲裁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属程序违法。涉及的《借款协议》出借人不明,且合同上只有借款人梁祥利的签名。仲裁机构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审查即作出仲裁裁决,属于程序违法。另,仲裁机构所作裁决书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亦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三)项以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于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昂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9]G第447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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