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东路18号永和花园5幢、6幢。 负责人:周棋,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与被告陈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建英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陈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44.2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英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陈建英,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1年期LPR加165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陈建英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本金50955.72元,借款本金99044.28元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英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欠息清单。被告陈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与被告陈建英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建英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其违约事实,要求被告陈建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建英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借款本金99044.2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8元,由被告陈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碧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楼润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