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代表人:杨红卫,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何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孙孔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方惠琴,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胡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告何兵、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兵偿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4‰,自2005年9月13日计算至2007年3月16日;罚息以3000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7‰,自2007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何兵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16日,被告何兵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逾期还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7‰,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6日,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何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鹤壁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磊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自2007年至原告起诉,时间长达14年之久,期间我的信息从未更改过,即使我搬家到淇滨区,但电话仍未更改,期间我接到过短信,我多次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核实,被告知系诈骗短信,至我被起诉,原告从未联系过我,我也未收到原告的催款信息、邮件,且我认为原告属于故意放纵何兵的不还款行为,应由原告与何兵承担法律后果,我的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方惠琴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借款,我没有帮何兵的贷款签过字,我只认识何兵、何磊,其他人不认识。另外,这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孔燕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这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前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结果是何兵查无此人,我们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海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于2007年7月到期,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现已过去14年有余,我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这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何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6日,被告何兵、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兵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7‰,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原告鹤壁农商行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债务对被告何兵、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提起诉讼,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在《河南经济报》登记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向被告何兵、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催收债务。

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何兵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被告何兵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偿还利息已至2005年9月12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供的被告何兵留存的临时身份证信息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公安户籍信息查询被告何兵于****年**月**日出生,与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供的何兵留存的临时身份证号码信息不符,地址信息相符。后开庭经原告鹤壁农商行及其他被告双方确认,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登记何兵为被告何兵本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款、公安户籍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院通过公安户籍信息查询,及开庭经原告鹤壁农商行及其他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登记何兵为被告何兵本人,原告鹤壁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兵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何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何兵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何兵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兵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4‰,自2005年9月13日计算至2007年3月16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兵支付罚息(以3000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7‰,自2007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何兵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对被告何兵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兵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鹤壁农商行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提起过诉讼,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在《河南经济报》登记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应重新进行计算,原告鹤壁农商行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方惠琴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被告方惠琴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方惠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方惠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4‰,自2005年9月13日计算至2007年3月16日;罚息以3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2.17‰,自2007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何兵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何兵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兵、何磊、孙孔燕、方惠琴、胡海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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