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广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2508942。

负责人:刘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聂广侠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广侠、被告客七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云、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广侠诉称:

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254-1号裁决书,顺义区仲裁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又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劳动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奖励的仲裁要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结果,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客七分公司2020推行无人售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待岗,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以及奖励的请求,原告认为:其已经按时上班,且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劳动,故仲裁委驳回原告的工资差额、奖励的请求不能成立。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0元、奖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客七分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期间原告处于待岗状态,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待岗工资,且劳动竞赛原告不符合条件,针对的是在岗职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聂广侠于2007年6月25日入职客七分公司,聂广侠的具体工作岗位为客七分公司第四车队原850快线路乘务员(售票员)。

聂广侠与客七分公司在2007年6月2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11年8月26日就前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并在2016年8月10日将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聂广侠所在的售票员岗位因客七分公司推行公共交通无人售票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取消。

客七分公司提交《客七分公司2020年推行无人售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如下:“……为落实《公交集团公司推进人力资源优化配置三年行动方案》文件及《客七分公司推进人力资源优化配置三年行动实施细则》的要求,合理控制员工规模,科学配置人力资源,加快推行无人售票线路,提高企业用工效率,分公司经认真分析、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本工作方案……六、人员分流安置政策1.安置到后勤岗位工作。愿意从事车辆保洁、场站保洁和场站警卫等后勤工作并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到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岗变薪变。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分流安置,自愿调出本系统的,企业可按协商一致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并额外奖励3个月工资。3.办理提前退休。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经员工本人书面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4.办理内退。符合办理离岗休养(内退)条件的,经员工本人书面申请、企业批准,在各单位指标范围内可以办理离岗休养(内退)手续,享受相关待遇。5.下岗待工。员工不选择分流安置视为选择待岗,企业发放待岗工资。待岗3个月内,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企业再次安排的工作岗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7日,就推行公交车无人售票工作后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等相关事项,在第四车队一层大会议室,由蒋伟〔客七分公司第四车队的行政队长〕主持会议,向包括聂广侠在内的众多乘务员进行了政策宣讲。

2020年9月15日,客七分公司所属第四车队工作人员解晓文书面征求聂广侠是否愿意按照人员分流方案划转至物业的意向,聂广侠在《谈话记录表》中答复:“我不同意合同解除,服从单位安排我任何工作都可以。”

2020年10月15日,客七分公司所属第四车队工作人员解晓文再次书面征求聂广侠是否愿意按照人员分流方案划转至物业的意向,聂广侠在《谈话记录表》中答复:“我不同意合同解除,希望单位尽快给我安排合适工作。”

客七分公司表示聂广侠所在的第四车队850快线路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全面推行无人售票,聂广侠不同意全部的安置方案,应视为其选择下岗待工,客七分公司没有安排聂广侠任何工作内容,并已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200元的70%另加80元的月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待岗工资。

聂广侠称其不同意客七分公司的分流安置方案,其他车队的乘务员是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转到物业管理中心,而客七分公司要求重新其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自己要求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因此自己不认可处于待岗状态,并称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天天去公司上班,其在报到后因为客七分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所以其在报到后就去休息室休息。

聂广侠就其主张的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2800元作出如下解释说明:按照2020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4391元-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待岗期间的实发工资1620元=2771元,聂广侠主张2800元。

客七分公司认可聂广侠在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是1620元,并解释称前述金额的核算依据为根据《第七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第(六)项所列“企业下岗人员生活费的标准北京市下岗人员生活保障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80元”;具体到前述时间段内的待岗工资数额的计算公式如下:2200元/月×70%+80元=1620元。

聂广侠主张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奖励600元,客七分公司不认可聂广侠前述主张,并反驳称聂广侠在前述期间内处于待岗状况,其要求按照在岗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主张相关工资待遇没有依据,为此客七分公司提交《客七分公司关于开展“保安全、增效益”年终冲刺劳动竞赛的通知》,证明竞赛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竞赛范围为分公司在岗工人及工人管理员,乘务员的奖励标准为600元。同时客七分公司提交《客七分公司第四车队考勤表》,证明聂广侠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故没有参加竞赛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客七分公司2020年推行无人售工作方案》《客七分公司关于开展“保安全、增效益”年终冲刺劳动竞赛的通知》、客七分公司第四车队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现已查明,聂广侠所在的售票员岗位因客七分公司推行公共交通无人售票改革措施自2020年8月26日开始取消。在此之前,就2020年推行无人售票工作后的人员分流安置等事项,客七分公司已经在2020年7月7日由蒋伟〔第四车队的行政队长〕主持会议,向包括聂广侠在内的众多乘务员进行了政策宣讲。据此,客七分公司已经充分保障了聂广侠在内的劳动者对相关改革政策的知情权,并已经预留足够时间便于涉及的劳动者就人员分流安置方案作出选择。应当指出,结合基本生活常识,客七分公司在推行无人售票之后对乘务员岗位的5种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在用人单位现有条件下做到了充分考虑、合理安排,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客七分公司提出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情形。如前所述,客七分公司在推行无人售票改革措施之前,已经提前对包括聂广侠在内的众多乘务员进行了政策宣讲,聂广侠对其原售票员岗位在2020年8月26日之后取消显然事前明知,在其原有岗位已经取消的条件下,断无聂广侠继续到岗实际提供劳动之可能,聂广侠采用到车队报到要求安排工作等方式抵制客七分公司提出的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并不构成其在2020年8月26日之后仍然实际为客七分公司提供劳动的正当理由,自2020年8月26日起,聂广侠显然事实上处于待岗状态,而其要求按照原来乘务员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差额和奖励差额等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广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聂广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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