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4XAA0N。

负责人:许立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志国,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西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志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156.96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1156.96元为基数,按15%年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156.96元、截至2020年12月27日的利息1258.12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并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自愿将上述所有利息、复利、罚息费用之和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若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西志国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被告还款账户交易明细、授信台账列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西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志国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156.96元、利息1258.12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西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156.96元、利息1258.12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西志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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