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吴万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审理经过

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了(2018)辽04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人吴万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本院(2018)辽04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万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万江表示其已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缴纳了罚金3000元,并提供了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万江已于2019年8月30日主动履行了缴纳罚金3000元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综上,对于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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