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超因与被上诉人徐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刘超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平邑县,并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人共同到河南省收购中药材,上诉人负责资金,被上诉人负责加工,售出后利润按照约定分配。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加工中药材,还私自扣押货物,上诉人多次找到当地部门协调未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徐西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西庆主张,2017年,刘超收购中药材,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25000元,后刘超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超仍未还款,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徐西庆的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徐西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超偿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借人徐西庆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