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洱林丰木材加工厂。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凤阳民政村老王寨。

经营者: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波,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洱林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林丰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联系无果,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丰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金某向林丰木材加工厂主张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金某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一审中金某自认从2018年2月受雇于王某,在王某的管理和指挥下工作,劳动报酬是王某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金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林丰木材加工厂未形成劳务关系,林丰木材加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林丰木材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认定原则,结合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达不到生产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未经生产安全事故认定,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金某对林丰木材加工厂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某书面答辩称,1.2017年林丰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马某以林丰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林丰木材加工厂出租给王某,2018年起,金某受雇在林丰木材加工厂打工,2019年2月14日,金某在工作中被木头砸伤腹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金某是林丰木材加工厂的雇员,故本案林丰木材加工厂和王某都是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丰木材加工厂、王某赔偿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8425.90元,扣除已付的13051.90元,尚应赔偿145374.00元;2.判令林丰木材加工厂、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金某变更诉讼请求:诉状中的第三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7608.00元(11902.00元/年×20年×20%)、第五项误工费变更为20247.12元、第六项护理费变更为8098.85元、第七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754.00元,以上共计变更为160951.09元,扣除已付的13051.90元,尚应赔偿147899.1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丰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某。2017年5月21日,王某与经营者马某协商后,以林丰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丰木材加工厂将工厂用地(空地)出租给王某,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2022年6月15日,前两年的租金每年128000.00元,租金在每年的6月15日前付清,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工伤、税收、电费等经济往来与林丰木材加工厂无关等。金某自2018年2月起为王某雇用,开始在林丰木材加工厂打工。2019年2月14日,金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木头砸伤腹部,当天送入宁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肝破裂;2.腹腔积液;3.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7日共12天。2019年3月28日原告因腹痛再次收入宁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手术后肠粘连,2019年4月4日经治疗康复出院,住院时间为7天。金某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9]临鉴字第20355、20356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金某支付鉴定费1800.00元。金某育有一女金贵平,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6周岁;一子金贵祥,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另,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向金某理赔医疗费13,05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金某受雇于王某,在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金某受王某的管理和指挥,并由王某向其支付报酬,故金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王某系雇主,金某系雇员,王某应对金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金某起诉要求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林丰木材加工厂将工厂用地(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经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金某受伤致残的后果。故林丰木材加工厂作为出租人应当与作为承租人的王某对金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2060.6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76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一审法院支持每天50.00元,合计4500.00元;5.误工费,一审法院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00元标准,以每天160元计算,计24000.00元;6.护理费9615.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6.70元,因金某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00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82.50元,有单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病历印费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结合金某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00元。故,金某合理损失共计115966.57元,扣减保险理赔款13051.90元,林丰木材加工厂、王某应赔偿金某损失计102914.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为:1.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914.67元,被告宁洱林丰木材加工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26.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212.00元,由被告王某、宁洱林丰木材加工厂共同承担101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某将林丰木材加工厂租赁给王某进行木材加工,王某雇佣金某做工,金某在做工中受伤,马某与王某系租赁关系,王某与金某系雇佣关系。王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金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丰木材加工厂将工厂用地(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经营,王某的雇员金某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实际受伤,林丰木材加工厂提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主张,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林丰木材加工厂作为出租人理应与承租人王某对金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丰木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宁洱林丰木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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