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环东路三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4002275R。

法定代表人:易正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薛,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李静,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薛、李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被告宋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薛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16621.8元及支付利息2591.24元(利息以1166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暂计算到2020年7月20日为2591.24元)共计119213.04元;2、被告李静对前述第一个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宋薛曾系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员工作,负责药品的销售。被告宋薛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原告货款。2018年4月11日,被告宋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挪用货款共计159621.9元,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宋薛尚欠116621.8元未归还。2011年12月18日,李静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宋薛从事原告销售业务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宋薛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李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宋薛对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辩解担保人李静和原告只签订了三年的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薛系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任业务员,负责药品的销售。被告宋薛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原告货款。2018年4月11日,被告宋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本人宋薛,身份证号码5221211976********,今挪用贵州意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壹拾伍万玖仟陆佰贰拾壹元玖角,小写159621.9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31日前还款拾万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宋薛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后被告宋薛没有按承诺时间还款。2019年3月8日,被告宋薛再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是“我在2019年6月前还100000元,每月3000元至10000元为保底,剩余的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再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宋薛仍未还款。后被告宋薛归还了原告货款43000.1元,尚欠116621.8元未归还。

2011年12月18日,李静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宋被告宋薛从事原告销售业务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李静自愿以其财产和收入为被保证人宋薛从事贵州意通公司销售业务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担保范围包括1.被保证人所欠债权人之据实债务(货款);2.被保证人违约后,债权人之业务培训费、资金流转费、追缴费、市场占有损失费等费用五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被保证人终止合同且不欠公司任何债务时,保证人免除一切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薛表示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且被告宋薛也无异议的被告宋薛出具的欠条、贵阳市住房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宋薛挪用原告货款116621.8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薛占有原告货款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规定,被告宋薛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16621.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薛返还货款1166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费。被告宋薛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宋薛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1166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原告认可,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静自愿以其财产和收入为被保证人宋薛从事贵州意通公司销售业务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人终止合同且不欠公司任何债务时,保证人免除一切保证责任。被告宋薛对原告承诺在2018年1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未在六个月之内向被告李静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16621.8元,并以1166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到2020年7月20日为2591.24元);

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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