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山城市场内。 经营者:王秋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车队司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和珠江路交叉口龙门大厦A座12楼1201、1202、1203、1205、1206、1207。 负责人:杨子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丙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崔丙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被告崔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680元、交通费3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被告崔丙莉驾驶车牌号为豫F×××××号小型客车,沿东大221省道行驶至东大221省道马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司机刘新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豫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丙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新兵无责任。豫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件后,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保险合同约定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崔丙莉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被告崔丙莉驾驶豫F×××××号小型客车,沿东大221省道行驶至东大221省道马庄村路段时,与刘新兵驾驶的豫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第4106034202100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丙莉负全部责任,刘新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豫F×××××号小型客车到鑫胜达汽修厂进行维修,2021年1月14日17时提车。豫F×××××号系原告安顺车队所有,系营运车辆。豫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豫F×××××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3680元,豫F×××××号小型客车作为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营业,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天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修车费用,原告主张1月14日提车,符合生活常识,故本院认定停运天数为8天。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78218元/年,每天214.30元,因豫F×××××号出租车系白班、夜班营业,故应按照每天428.6元计算,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安顺车队营运损失34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车辆营运损失3428.8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负担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红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