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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徐文霖,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
被执行人:陶国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村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文霖与被执行人陶国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青0202民初18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陶国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文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国瑾给付运费383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陶国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国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6月4日、8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陶国瑾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工商、民政、税务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陶国瑾名下只有零星存款。期间,被执行人陶国瑾给付了案款5000元,于2021年9月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陶国瑾名下存款1016.65元,于2021年9月3日将被执行人陶国瑾名下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负20号国秀建材小区1号楼7单元75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21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陶国瑾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1年9月7日到被执行人陶国瑾的户籍地调查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陶国瑾长期不在该村居住,且在该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陶国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文霖释明被执行人陶国瑾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徐文霖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