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迎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会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原告闵迎雪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永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闵迎雪与被告冯永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会茹、黄培英,被告冯永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262.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9479.19元(医疗费为209479.19元,扣除被告冯永攀垫付的5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9天);
3、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
4、辅助用品:3703元;
5、护理人员费用:230元;
6、交通费:6000元;
7、误工费:27980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5673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80天);
8、护理费:20772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二人护理,期限90天);
9、残疾赔偿金:71476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7.62元(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均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计算,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母亲张兰芝被抚养年限计算17年,有四个抚养人故除以4;原告儿子孟宽被抚养年限计算2年,有两个抚养人,故除以2;原告儿子闵瀚森被抚养年限计算8年,有两个抚养人,故除以2;每年超过法定上限的按照上限计算);
12、车损3000元;
13、手机4000元;
14、项链坠1000元;
15、货损7375元;
16、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永攀辩称,一、被告冯永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车辆、道路、经过以及责任承担的分配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永攀弃车逃逸有异议,被告冯永攀在事故发生后通知其弟弟冯某到场帮助处理事故,被告冯永攀让其弟弟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原告闵迎雪。待原告被救护车接走后,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很多亲属赶到现场,情绪极为激动,被告冯永攀因极有可能受到人身损害而被迫离开现场,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说明情况。显然被告冯永攀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后被迫弃车离开现场,在公安交警部门未传唤的情况下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不构成弃车逃逸的行为。二、被告冯永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未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冯永攀尽到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永攀承担。三、在原告闵迎雪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永攀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被告冯永攀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冯永攀。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请法院对原告用药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以及具体数额予以审查核实,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永攀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在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根据冀高法31号文,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为380元;4、原告主张辅助用品费用3703元,无相关医嘱,被告不予认可;5、护理人员费用230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被告认可500元;7、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认可49天,按照护理行业标准115元/天计算为5635元;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项目5雇佣护工的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115元/天,且在原告提交的病例材料中长期医嘱单中均写明"陪护一人",故被告认可一人护理49天;9、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冀高法31号文抚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原告长子孟宽已满16周岁,故抚养年限应为两年;11、原告主张车损、手机、货损金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手机、货物的损失价值,项链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的项链坠损失;12、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司机冯永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冯永攀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冯永攀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我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属于保监会监制的综合商业保险,全国适用,并非被告单个保险公司制定,并且在驾驶员考取驾驶资格的文考中,也明确要求驾驶员按照以上道交法规定,发生事故后不得驾车逃逸,也不得弃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双方已经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同样禁止的行为,依据保险法解释,我公司仅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对事故对方严重的不负责任,是对社会其他大众的利益的严重损害,应当严厉打击,不应支持我公司代替被告赔偿。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逃逸还应当进行赔偿,那么,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各项损失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冯永攀意见,另补充: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十级伤残不认可,评残作出的时间尚在原告恢复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02时40分许,被告冯永攀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建设路褚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闵迎雪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闵迎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闵迎雪的手机、车上货物受损。事故后,被告冯永攀弃车逃逸。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冯永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迎雪受伤后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双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贫血,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原告闵迎雪于2020年5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期换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08699.19(其中由被告冯永攀垫付50000元),救护车费40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助步器、护理床等辅助器具用品共计支付3425元。陪护人员闵会茹支付核酸检测费180元。
另查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闵迎雪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闵迎雪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居民张兰芝,生育4个女儿,长女闵迎雪,次女闵培培,三女闵翠翠,四女明闵会茹,张兰芝与长女闵迎雪长期居住在一起。原告母亲张兰芝出生于****年**月**日。原告儿子孟宽,出生于****年**月**日;原告儿子闵瀚森,出生于****年**月**日。任丘市孟宽豆制品店经营者为原告闵迎雪,事故发生时原告闵迎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豆皮等货物,任丘市新聚卓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6275元,2020年11月23日,该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6275元。
再查明,被告冯永攀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投保人为冯建学,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已经过加粗、加黑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投保人冯建学签章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发票、辅助器具收据、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闵迎雪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冯永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闵迎雪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冯永攀是否构成弃车逃逸。
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冯永攀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冯永攀辩称其不构成弃车逃逸,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冯永攀为此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冯永攀与其弟弟冯某的电话记录;2、证人冯某出庭证言;3、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冯永攀询问笔录。被告冯永攀在事故发生后虽委托其弟弟冯某到场处理相关事宜,但其二人均未待交警到达现场即已离开。证人冯某称原告家属扯其衣领,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冯永攀称原告家属到场对其产生人身威胁,迫使其离开现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被告冯永攀因害怕受到人身攻击离开现场,也应及时至交警部门配合调查,但根据被告冯永攀提交的询问笔录,被告冯永攀至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09时47分,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24小时,被告冯永攀就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时间延误的合理事由。综上,被告冯永攀不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
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逃逸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逃逸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所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投保人为冯建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符合法定提示义务履行方式;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冯建学电子签名字样,投保人冯建学作为证人出庭,查看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字样,称看不出是否是其所签,而被告冯永攀提交的证人冯建学投保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存在他人代签情形,故而根据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冯永攀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8699.19元(已扣除被告冯永攀垫付的5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方无异议);
3、营养费380元(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被告方认可按照380元计算);
4、辅助器具费3425元;
5、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180元;
6、交通费5000元;
7、误工费2798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8、护理费8653.77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根据医嘱为一人护理;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要求一个月门诊复查,可知此仅系对一个月时间段内的医嘱,被告方要求按照此医嘱确定原告的整体护理期,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故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75天);
9、残疾赔偿金71476元(被告方无异议);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7.6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12、车损1000元;
13、手机2000元;
14、项链坠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该项损失);
原告举证
15、货损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具体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收据、发票、现场照片,酌定5000元);
16、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
上述损失合计31262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冯永攀赔偿190621.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迎雪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冯永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迎雪交通事故损失19062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闵迎雪负担169元,由被告冯永攀负担29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