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峰,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程思哲,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峰诉被告程思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思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本息合计217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程思哲今欠到张峰两万元整(20000)于2020年9月22日之前还清,欠款人:程思哲15230119950123403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程思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程思哲给原告张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程思哲今欠到张峰两万元整(20000)于2020年9月22日之前还清,欠款人:程思哲152301199501234031日期:2020年7月22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思哲向原告张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张峰要求被告程思哲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思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程思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峰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思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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