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立新与被告熊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3167.96元,其中医疗费41662.19元、误工费19862.40元、护理费116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2.4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64元、住宿费1698.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被告熊伟持“C1”证驾驶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240国道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天门市岳口镇郭峰汽车电器修理厂门前地段,与沿240国道由北向南原告程立新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李品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品华、原告程立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立新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为60日,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伟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品华、原告程立新无责任。为此,原告程立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熊伟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其在事发后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不认可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逃逸行为。事发后,其将原告程立新扶上车辆,并与同行人员将原告程立新送往医院治疗,但同行人员中原告程立新的妻子不愿其一起,迫于压力,才自行驾车离开;2.原告程立新诉请的相关损失,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86天,营养费在1000.00元范围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应计算,住宿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一致不应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3.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4.事发后,其支付了1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熊伟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立新以及李品华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份额为另一名伤者预留;4.原告程立新诉请的各项赔偿计算不合理,且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被告熊伟持“C1”证驾驶鄂R×××××小型普通客车沿240国道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与沿240国道由北向南原告程立新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李品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品华、原告程立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伟驾车逃逸。 原告程立新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29日在天门市中医医院86天,共支付医疗费41662.19元,被告熊伟向原告程立新支付了15000.00元。 2020年4月1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交认字[2020]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品华、原告程立新无责任。 2020年8月29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天门一医鉴[2020]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立新因交通事故伤造成右侧硬模外血肿、左眼外展神经损伤等,其开颅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实际残疾,左眼损伤后遗斜视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为60日,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00元。原告程立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程立新驾驶的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20年1月12日0时至2021年2月11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0年9月9日,天门市岳口镇邬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村民程发堂****年**月**日出生,生育原告程立新等5个子女。 原告程立新系农村居民,从事蜂窝煤加工、出售行业。(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6422.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760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00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9656.00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程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的误工费为19862.40元(49656.00元÷365天×146天)、护理费为10055.40元(42677.00元÷365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00元(86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0242.40元(37601.0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0.64元(26422.00元×5年÷5人×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熊伟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伤员,没有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100%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熊伟与原告程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立新受伤,经认定被告熊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熊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立新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立新主张的其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医疗费,依据票面金额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鉴定意见按住院86天计算;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按住院86天计算;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确定为2000.00元;住宿费,依据住院病历,原告程立新2020年5月29日的住宿费处于住院期间,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20年7月20日的住宿费并未发生住院需在外住宿的情况,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伟在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并无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仍应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驾车逃逸是否免责,看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本案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解释或说明,因此对于原告程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仍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关于原告程立新主张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存在重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核实原告程立新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29日在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不予支持,对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予以采信。对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为另一名受伤人预留,因被告熊伟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预留医疗费份额无意义,且本案的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作考虑。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首先,因当事人诉前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视为当事人为核实自己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得在交强险中赔付,应纳入商业险中赔付。其次,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程立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662.19元、误工费19862.40元、护理费100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2.4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64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05593.0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立新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颅骨修补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立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费用共计为83593.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范围内另行向原告程立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熊伟支付15000.00元属代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从鼓励侵权人及时抢救受伤人,该垫付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即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程立新为190593.03元(10000.00元+110000.00元+83593.03元+2000.00元-15000.00元),应返还被告熊伟1500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立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593.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熊伟垫付款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00元,由原告程立新承担超额部分5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00元(此款原告程立新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程立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