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江河。 被执行人谢春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江河与被执行人谢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2017)鄂02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春民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石江河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春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谢春民在新疆喀什乌恰县汇详公司处的工资进行了冻结。其名下也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且申请执行人石江河暂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谢春民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信息表、协助查询房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春民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周静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