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秋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忠良(系原告王秋菊的丈夫),住梁山县。
被告:张道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秋菊与被告张道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道营给付原告两块地土地(郭家老林2.26亩、家前南北地1.24亩,共3.5亩)承包金1050元;2、判令被告张道营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秋,经村主任王传华、委员张道昌将村北郭家林地1.13亩、郭家老林2.26亩、家前南北地1.24亩三块地共4.63亩承包给张道营,价格是每亩每年3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先交钱后种地,到期不交钱王秋菊自行收回土地。张道营不守约定,种地不交承包金,王秋菊现已收回郭家老林2.26亩、家前南北地1.24亩。
被告辩称
被告张道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秋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二、程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土地是真实情况,没交承包金。三、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代表人张道洪已死亡。
被告张道营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王秋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张道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秋菊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王秋菊家庭取得郭家老林地2.26亩、家前南北地1.24亩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9年,原告王秋菊将上述两地块转包给被告张道营,约定价格300元一亩,被告张道营承包了一年的承包费未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可以自主决定依法出租、转包等。本案原告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给付两块土地的承包费1050元[(2.26亩+1.24亩)×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道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菊郭家老林2.26亩、家前南北地1.24亩两块地的承包金1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道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