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惠民种业,住所地:乾安镇。
经营者:张永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乾安县。
被告:梁丽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前郭县。
被告:张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前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惠民种业与被告梁丽杰、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惠民种业经营者张永刚、被告张勇、梁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惠民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种子款26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春在乾安县惠民种业处赊260袋惠民219玉米种子,每袋100元,款项共计26000元,张勇为乾安县惠民种业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在原告处买过种子,我在程怀军处买的种子,种子钱已经给程怀军了,当时我在程怀军处赊购了4垧地的种子,一共是1万多元,当时有种子和化肥,一共拿过2次是2019年的春天时候在程怀军处赊购的,赊购1万多元的种子和化肥,2019年秋天的时候给程怀军钱的,2020年春天也在程怀军处拿的种子和化肥,当时种子和化肥降价了,一共产生8000多元,当时就直接给程怀军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据上欠款人处非本人所签。
梁丽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在原告处买过种子,我在程怀军处买的种子,种子钱已经给程怀军了,当时我在程怀军处赊购了4垧地的种子,一共是1万多元,当时有种子和化肥,一共拿过2次是2019年的春天时候在程怀军处赊购的,赊购1万多元的种子和化肥,2019年秋天的时候给程怀军钱的,2020年春天也在程怀军处拿的种子和化肥,当时种子和化肥降价了,一共产生8000多元,当时就直接给程怀军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勇和梁丽杰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程怀军系营销种子的业务员,其将260袋型号为惠民219的种子,放置在张勇和梁丽杰家。
乾安县惠民种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一枚,载明“2019年3月29日,玉米种惠民219,共计260袋。达日哈都。欠款单位:张勇。”该欠据中未载明种子的具体金额,但是乾安县惠民种业在庭审过程中说明型号为惠民219的种子每袋价格为100元,张勇对种子单价和数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种子单价为每袋100元予以确认。
张勇对欠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辩称并非自己所签,乾安县惠民种业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后,张勇表示拒绝提供检材,拒绝配合笔迹鉴定。
梁丽杰当庭播放其与程怀军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种子是案外人王国辉拉走的。乾安县惠民种业认可是程怀军的声音,但是表示种子是在被告家让王国辉拉走的,是被告出售给王国辉的。本院当庭通知梁丽杰庭后补交通话录音光盘,但是一直未予补交,张勇表示梁丽杰交不上来。张勇当庭播放其与程怀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程怀军向案外人王国辉索要种子款。乾安县惠民种业认可是程怀军的声音,但是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当庭通知张勇庭后补交聊天记录光盘,但是一直未予补交,并表示交不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其二人庭后并未提交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视听资料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张勇对欠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辩称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就本案而言,乾安县惠民种业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张勇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张勇签名的欠据,此时乾安县惠民种业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张勇否认欠据上“张勇”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本案中张勇仅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张勇对签名进行否认的情况下,乾安县惠民种业已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张勇仅主张此事与其本人无关,因此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张勇仍拒不提供笔迹检材,拒不配合鉴定,因此应当由张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欠据上“张勇”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综上,乾安县惠民种业与张勇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张勇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乾安县惠民种业主张张勇、梁丽杰系夫妻关系,请求其二人共同承担此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勇、梁丽杰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二人系夫妻关系,虽然欠据上没有梁丽杰签名,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但是欠据记载的物品系种子,而种子应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以应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乾安县惠民种业请求梁丽杰共同承担此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乾安县惠民种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勇、梁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惠民种业欠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张勇、梁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