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孟石门村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6958948398。
法定代表人:骆毅强,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未支付的利息239996.09元,其余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原料,年利率7.6%,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还款和结息方式”第一项,本合同下贷款按以下第肆种方式偿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在2019年11月30日前共计结息192359.52元,剩余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结息。为保护债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卢龙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
2、企业借款合同1份。
3、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对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被告公司的账户明细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经办理登记真实有效。
5、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乙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于续贷。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34‰。2018年5月7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的账户43×××16。
2018年5月5日,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若贷款出现逾期,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拍卖其抵押物品。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包括:厂房、库房2150平方米;办公室、财务室等18间;电脑控制浓缩饲料混合机组1套;电脑控制浓缩饲料混合机组1套;人工配料浓缩饲料混合机组1套;新型数控配料预混饲料混合机1套;移动式皮带输送机1台;叉车1辆;蒸汽锅炉2套;金杯1辆;奥驰1800(1辆);化验设备1套;微机、打印机等1套。2018年5月7日在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
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共归还利息192359.52元,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21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未支付的利息239996.09元,其余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保证其权益得以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被告对保全费的负担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239996.09元;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以动产登记备案的清单为准)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田疆圆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