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梅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系唐梅香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观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梅香因与被上诉人黎观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萍,被上诉人黎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梅香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黎观群在原判第二项基础上增加承担利息9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黎观群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已经查明清楚,上诉人的证据也经法院确认,但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利息时遗漏了上诉人的97500元欠条未加进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黎观群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主要是用于煤矿上。关于利息,我得看自身的情况,先争取偿还本金,有能力再偿还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唐梅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黎观群支付给唐梅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3500元,合计8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观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份,黎观群经营煤矿采挖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唐梅香姐姐唐春芳的介绍向唐梅香提出借款。2011年12月28日,唐梅香转账200000元至其姐姐唐春芳银行账户,次日,由唐春芳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黎观群银行账户,同日,黎观群向唐梅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唐梅香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每月结息周期为壹年,每月付息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黎观群。2011.11.29”的借条。黎观群于2016年9月15日在该借条签名。2020年5月26日,黎观群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明“近期如果生产正常尽快还款”。2012年7月13日,黎观群再次向唐梅香提出借款,并向唐梅香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唐梅香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每月结息周期为壹年,每月结息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黎观群。2012.7.13”的借条。黎观群于2016年9月15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明“此款到2016年9月15日未归还。”2020年5月26日,黎观群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明“近期如果生产正常尽快还款”。借款后,黎观群按约向唐梅香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14年4月5日,原、黎观群双方将此前所欠付利息进行结算,并由黎观群出具资金占用费97500元的欠条。此后黎观群未再向唐梅香付息,也未偿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黎观群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向唐梅香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向唐梅香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唐梅香已经通过其姐姐唐春芳以及自己的账户向黎观群履行转账300000元到黎观群账户的义务,但黎观群在支付了至2013年3月的利息后,未按约实际向唐梅香支付利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唐梅香要求黎观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唐梅香要求黎观群支付利息553500元的请求。本案中,唐梅香、黎观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唐梅香、黎观群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已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该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经庭审查明,黎观群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故黎观群欠付唐梅香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唐梅香起诉要求黎观群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20年7月5日,共拖欠利息88个月。唐梅香诉请主张的利息为6年6个月,即78个月,该诉请未超过黎观群实欠利息时长,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黎观群应支付给唐梅香的利息金额为300000元×2%×78个月=468000元。关于黎观群提出该款用于煤矿、个人没有使用的辩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的相对人为唐梅香与黎观群,至于黎观群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梅香起诉要求黎观群偿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唐梅香要求黎观群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黎观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唐梅香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黎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唐梅香利息468000元;三、驳回唐梅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35元,由被告黎观群负担10397.5元,由原告唐梅香负担1937.5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补充查明:一审中唐梅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载明“1、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以前未结算利息欠条为97500元。2、2014年4月-2020年7月止为6年另6个月未付利息周期,鉴于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按24%的年息计算。30万×24%×6年+30万×2%×4个月=456000元两项合计:553500元”。2014年4月5日,黎观群出具的欠条载明“陈小平资金占用费(7500元×13个月=97500元),共计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黎观群2014.4.5”。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唐梅香所主张的利息97500元。经审查,唐梅香在一审中诉请利息金额为553500元,根据唐梅香在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该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2014年4月5日黎观群出具的欠条金额97500元;二是2014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78个月,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总计为553500元。对于2014年4月5日,黎观群与唐梅香将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了97500元欠条的事实,黎观群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唐梅香主张利息为78个月,与唐梅香的实际主张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上述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该案,唐梅香、黎观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2014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因黎观群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3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上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调整为年利率24%。经计算,2014年4月5日前,黎观群尚欠唐梅香利息应为300000元×2%×13个月=78000元;2014年4月至2020年7月,黎观群欠唐梅香利息为300000元2%×78个月=468000元,黎观群共欠唐梅香利息546000元。唐梅香主张黎观群应支付2014年4月5日前利息975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唐梅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黎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梅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6000元; 三、驳回唐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5元,合计14572.5元,由唐梅香负担145.5元,由黎观群负担14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亚铮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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