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周明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
法定代表人:郑忠勇。
委托代理人:应娅玲,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朗与被告苏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苏云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65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57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871.5元、误工费44768.7元、残疾赔偿金125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92760.7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苏云云未作答辩。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82元不属于医院医疗费正式票据,应予扣减;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包含了伙食费,应予扣减;超医保及已统筹报销的部分均应予扣减;营养费应按照90天期限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及伤残计算系数,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事故责任以及伤残,认可15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诉讼费非保险理赔项目;交强险外损失,我公司只承担50%。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0月12日7时5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水市莲都区教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附高门口时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未注意避让机动车道内车辆,遇被告苏云云驾驶×××小型客车,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明朗与被告苏云云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已购房居住于丽水市区两年有余。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抚养儿子周城宇(****年**月**日出生)。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6天。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评定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10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误工期27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270日。
六、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苏云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64136.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150天×165.81元/天=24871.5元;
5、误工费:270天×165.81元/天=44768.7元;
6、残疾赔偿金:
伤残补助:62699元/年×10%×20年=12539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年×10%×11年÷2人=19908.3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400元。
共计28496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裁决结果
原告周明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以及案涉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周明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8977.65元(已预付10000元,尚需支付208977.6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账户(账户×××)。
二、驳回原告周明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周明朗负担334元,由被告苏云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