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基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基建与被告张家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基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为被告做工,从事扎钢筋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所欠劳务费9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做铁工,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邓基建在我处做铁工,总计算账还余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张家生,2020年3月26日,身份证5105211970××××××××,电话189××××6249”。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生支付所欠劳务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生欠原告邓基建劳务费9000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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