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军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军慧与被告邵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慧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邵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军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1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从2019年11月份开始,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4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7500元,下欠20100元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邵妮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给我转钱是因为原告投资的众成互助分享平台的申购金,当时我处于平台管理层,给原告转的是发放的工资,不是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赵军慧通过微信向邵妮转账47600元,其中11月21日转账18000元,11月23日转账2000元,12月10日转账10000元,12月11日转账17600元。2019年12月1日至14日,邵妮通过微信向赵军慧转账27500元,其中12月1日转账3500元,12月14日转账三笔共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军慧诉请邵妮归还借款的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邵妮对赵军慧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收到的转账不是借款,而是赵军慧参与众成互助分享平台所支付款项,并提供了《众成互助分享平台申购书》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军慧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赵军慧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赵军慧无证据证明其与邵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军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赵军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成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