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甄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博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2015)博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甄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保刑终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和2019年12月17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和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次减刑期间共获得有效奖励3个。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甄星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在历次考试中取得良好成绩。该犯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获表扬奖励3个。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甄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艳峥 书 记 员 贾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