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01之1号伊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赵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刘忠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王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苏国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刘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梅、王鸿三,原审被告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邦信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张立梅、王鸿三向邦信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01.98元、利息1427.03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合计19629.01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年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立梅、王鸿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结合合同约定与张立梅、王鸿三还款数额,经计算截止2019年3月1日,张立梅、王鸿三尚欠本金为18201.98元;2、邦信小贷公司要求“张立梅、王鸿三偿还借款本金18201.98元、利息1427.03元(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邦信小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立梅、王鸿三、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邦信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梅、王鸿三向邦信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01.98元,利息1427.03元(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立梅、王鸿三、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梅与王鸿三系夫妻关系,刘忠莲与王三杰系夫妻关系,苏国秀与刘忠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5日,邦信小贷公司与张立梅、王鸿三签订编号为28011171015[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张立梅、王鸿三向邦信小贷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2017年12月25日,刘忠莲、王三杰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011171015[保]-01号保证合同,苏国秀、刘忠辉与邦信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011171015[保]-02号保证合同,约定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为张立梅、王鸿三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邦信小贷公司即将出借款20000元发放至王鸿三账号为6230××××9520的银行账户。张立梅、王鸿三借得上述款项后,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期支付了利息。2018年12月的利息280元(即最后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9年1月9日偿还了2000元、2019年3月1日偿还了1000元,对剩余到期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亦未支付逾期利息,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信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张立梅、王鸿三及与担保人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而张立梅、王鸿三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邦信小贷公司要求张立梅、王鸿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的标准,邦信小贷公司与张立梅、王鸿三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25.2%(16.8%+16.8%×50%),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准。关于本金的数额,张立梅、王鸿三在借期内按期支付了前11期利息,最后一期未予支付,故被告张立梅、王鸿三于2019年1月9日偿还的2000元应先扣减其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第12期利息280元,剩余1720元(2000元-280元)应冲减本金,故截止2019年1月9日张立梅、王鸿三尚欠本金18280元,同时,张立梅、王鸿三于2019年3月1日偿还的1000元,应先扣减张立梅、王鸿三需支付的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65天)的逾期利息781元(18280元×24%÷365天×65天),剩余219元应冲减本金,故截止2019年3月1日张立梅、王鸿三尚欠本金17979元。张立梅、王鸿三、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梅、王鸿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79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忠莲、王三杰、苏国秀、刘忠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张立梅、王鸿三承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邦信小贷公司与张立梅、王鸿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邦信小贷公司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进行偿还:(1)罚息(2)逾期利息(3)本期利息(4)本期本金(5)违约金(6)剩余本金(7)其他应还费用。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25.2%,该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张立梅、王鸿三所偿还的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抵充顺序计算,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本院对邦信小贷公司主张的本金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数额分段计算如下:1、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期内利息为326.67元(20000元×16.8%÷360天×35天=326.67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200元(20000元×24%÷360天×15天=200元),张立梅、王鸿三于2019年1月9日偿还的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抵充顺序计算为2000元-逾期利息200元-期内利息326.67元=1473.33元,则截止2019年1月9日,利息已还清,本金尚欠20000元-1473.33元=18526.67元;2、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013.21元(18526.67元×24%÷360天×163天=2013.21元),张立梅、王鸿三于2019年3月1日偿还的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抵充逾期利息,尚欠利息为2013.21元-1000元=1013.21元,截至2019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8526.67元、利息1013.21元,本院对邦信小贷公司主张的本金18201.98元予以支持,利息按照1013.21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邦信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金部分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立梅、王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01.98元,利息1013.21元。(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并自2019年6月2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上诉人张立梅、王鸿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赵瑞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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