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秀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
被告:闭建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地址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499001044X。
负责人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人保公司崇左分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13日
开庭日期:2020年11月25日
审理经过
农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95.3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闭建华驾驶桂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龙州县辖区,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且双方已离开现场,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5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11295.36元、护理费2600元(200元/天x13天)、误工费5600元(200元/天x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生活费5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闭建华辩称,其驾驶桂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辩称,其保险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有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7时50分许,闭建华驾驶桂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龙州县水口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其驾驶车辆到龙州县辖区,当时原告农秀梅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公路边,闭建华驾驶车辆的右侧车头碰撞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农秀梅从其电动车坠落到地面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闭建华驾驶其车辆送原告农秀梅到龙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闭建华支付医疗费11295.39元,出院诊断:1.腰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5天;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被告闭建华驾驶桂F×××××号“捷达”小型轿车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农秀梅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农秀梅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仅是一般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2.17元,原告主张其每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200元过高,护理费1848.21元(142.17元/天x13天)、误工费3980.76元(142.17元/天x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医疗费11295.39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按照原告及陪护人员从水口镇到龙州县普通客车来回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13天每天100元过高,根据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等,本院酌情支持每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计算营养费26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300元,其主张生活费5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084.36元
二、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闭建华驾驶其车辆未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的动态,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碰撞原告停放在道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坐在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是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闭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闭建华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8.21元、误工费3980.7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6228.97元,扣除闭建华支付医疗费11295.39元,尚应支付4933.5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2855.39元,鉴于事发后,被告闭建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1295.39元,应视为其代为保险龙州支公司垫付,即由保险龙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被告闭建华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闭建华支付原告费用11295.39元,应由保险龙州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闭建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农秀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28.9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6228.97元,扣除被告闭建华垫支11295.39元,尚应支付4933.58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农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2855.39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2);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闭建华垫付款11295.39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闭建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2);
四、驳回原告农秀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闭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