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晓仁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通,系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殿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晓仁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打更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6个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5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 并提举如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现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此欠款。 未能提举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雇佣原告从事烧锅炉、打更工作,约定:每月劳务费1,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离开被告单位,期间,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元,尚欠劳务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打更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共劳作6个月,应付工资6,000元,2015年底给付1,000元,其余5,000元至今未付。”并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至今未能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如何偿还拖欠劳务费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被告雇佣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从事烧锅炉、打更工作,工资1,000元/月,原告工资6个月,工资应为6,000元,被告给付1,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对此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因此,原告在已经完成了被告安排的烧锅炉、打更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没有及时给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晓仁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杨金殿的劳务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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