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刚某1,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刚某2,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包婧媛,女,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2,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李某2配偶。(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刚某2、刚某1诉被告李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刚某2、刚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包婧媛,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刚某2、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当年李某2与米德格约定草场租赁行为无效,并将被告使用的草场归还原告。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姐弟关系,草场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承包了草场15369亩,其中夏营盘3924亩,系联户使用草场,草场登记在原告母亲米德格的名下。1995年,原告母亲将夏营盘租给被告,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母亲于1998年去世,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所承包的草场登记在原告刚某1名下,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草场租赁协议,可是夏营盘仍然由被告使用着,多少年来,原告一直主张要回原告所承包的草场,无果,现只好起诉你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1、原告的主体缺乏证据证明。经查米德格确实承包巴音敖包苏木嘎少嘎查的草牧场,但三原告是否为米德格的子女,米德格承包的草牧场中是否有三原告的草牧场,米德格的草牧场中是否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当年李某2与米德格约定的草场租赁行为无效,并将被告使用的草场归还原告。首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双方也无租赁草场的口头协议。根本没有租赁草场的行为和事实,原告对此不能举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被告使用的草牧场是1995年3月由米德格出让所得,双方转让草牧场的行为经过嘎少嘎查同意后,然后经四子王旗草原监理所为被告发放草牧场使用证,收回米德格的草牧场使用证,现在米德格的草牧场使用证还在草原监理所内留存。因此,原告根本无法拿出米德格的草牧场使用证原件。草原监理所内还保存着嘎少嘎查同意双方转让草牧场3924亩的介绍原件。被告系该嘎查的牧民,依法应获得草牧场承包权,本嘎查的牧民米德格将自己承包的草牧场转让给被告,并经过草牧场发包方的同意,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草原监理所代表四子王旗人民政府为被告发放了草牧场使用证、草畜平衡责任书,即被告承包该嘎查的草牧场已得到各级政府和草牧场所有者的肯定。这种转让草牧场的行为是永久性的,从草原监理所为被告发放草牧场使用证之日起,转让的草牧场的承包权即归属受让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无权再提出异议。米德格出让的只是承包的夏营盘3924亩,还有冬营盘11445亩没有出让,这就是嘎查同意转让的原因。从草牧场转让之日起,被告便与嘎少嘎查形成了新的草牧场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证,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此可见,草原承包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规定,被告已与嘎少嘎查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与嘎少嘎查的3924亩夏营盘的承包关系从1995年3月即行终止。原告现在再提起诉讼,毫无意义。 《最高民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米德格是草牧场使用证上记载的人,因此米德格完全可以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做出草牧场的转让行为。双方转让草牧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再对本案诉争的草牧场有任何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姐弟关系,案外人米德格(已去世)系三原告的母亲。1988年,米德格从四子王旗巴音敖包苏木嘎少嘎查(前布力格嘎查)承包经营夏营盘3924亩草牧场(草场号:084830)。1995年3月,经四子王旗巴音敖包苏木嘎少嘎查委员会同意,米德格自愿将夏营盘3924亩草牧场(草场号:084830)转让给李某2使用,现该草牧场由被告李某2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草原管理承包管理责任书,证明材料,第二组,二轮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被告户口本,李某2,梁某身份证原件,第二组、介绍复印件,第三组、草牧场使用证原件,第四组、草畜平衡责任书原件,第六组、嘎少嘎查的介绍与米德格的草牧场使用证照片,第七组、李某2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原件,第八组、证明原件及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确认当年李某2与米德格约定草场租赁行为无效,并将被告使用的草场归还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刚某2、钢巴特尔的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刚某2、钢巴特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庞文秀 人民陪审员 段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广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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