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包公湖东岸)。
负责人:张颜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勇,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占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张玉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陈占中、张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中、张玉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338.4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确认被告所抵押房产位于杞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9万元,期限120个月。现被告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20年8月以来连续逾期,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占中、张玉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陈占中、张玉香为购买位于杞县,与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20140657084),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抵押财产等作了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住房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产抵押仅针对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故对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欠款本息、罚息,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陈占中、张玉香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20140657084)。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占中、张玉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房贷款借款本金93338.43元及自2020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就被告陈占中、张玉香在上述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欠款项,对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杞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计1066.5元,由被告陈占中、张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