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开源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X158223147。
负责人:杨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卫,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杨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杨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航,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滨江新区,系杨某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卫、罗荣、杨宇航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17日对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人寿保险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汪金平,被上诉人杨先卫、罗荣、杨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杨先卫、罗荣、杨宇航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先卫、罗荣、杨宇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杨先卫、罗荣、杨宇航在2020年8月10日的诉状中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主张死亡赔偿,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抗辩其与杨某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一审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后审理本案,并依变更后的法律依据及请求作出判决,违反程序公正原则,损害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采信证据不符合诉讼规则。1.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举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应予采信;2.杨某住院病历未核实真实性,但结合杨某家属及证人陈述足以说明杨某生前患病并多次住院的事实,一审因公章缺失认为其无证明效力有误;3.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意外伤害”的定义,一审认为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某死于心脏病且未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而不采信,违反客观审核证据规定;4.证人证言均陈述杨某在死亡时无任何内伤及外伤,不能认定杨某为摔死。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杨某在家中不慎摔倒致死这一事实错误。杨某摔倒后身上无伤,且摔伤不至于导致短时间死亡。120抢救人员认为其死亡原因是恶性心律失常,一审依据杨某邻居好友的证人证言认为其系摔死缺乏依据。120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一栏标注“?”真实性和来源存疑,除非经过尸检确定死因,否则该证明书应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杨先卫、罗荣、杨宇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属于疾病原因死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一审原告诉称
杨先卫、罗荣、杨宇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在其为杨某承保的国寿全家福D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变更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投保人即本案受害人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投保了“国寿全家福D”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20日24时止。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保险责任金额3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金额10000元等。”2020年5月28日12时许,杨某下班回家后因家中灯具损坏,邀请居住在同一小区的刘某帮忙修理。13时许,杨某在卧室卫生间门口摔倒,刘某听到响声发现杨某倒在地上后迅速通知杨某妻子即罗荣,罗荣于13时32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4时左右“120”救护车赶至现场进行抢救,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7月20日,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受理了杨先卫、罗荣、杨宇航提交的报案,双方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家中不慎摔倒致死,应属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作为杨某“国寿全家福D”保险的承保主体,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先卫、罗荣、杨宇航因杨某意外身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杨先卫、罗荣、杨宇航要求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在其为杨某承保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杨先卫、罗荣、杨宇航诉请医疗费300元系门诊费用,并非住院医疗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沙洋公司辩称杨某系心脏疾病导致其死亡、不是意外事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受害人杨某承保的“国寿全家福D”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先卫、罗荣、杨宇航30000元;二、驳回杨先卫、罗荣、杨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杨先卫、罗荣、杨宇航负担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公司负担270元。
二审中,人寿保险沙洋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杨某住院病历原件,拟证明杨某生前患有多种心脏方面疾病,2020年5月18日住院治疗后出院;2.沙洋县人民医院120急诊记录,拟证明杨某家属向120打电话认定其是因心脏病引起不适,而非意外事故。
杨先卫、罗荣、杨宇航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杨某的死亡系心脏疾病导致,120急诊记录中罗荣报120称不确定是心脏病,不能证明杨某因心脏病死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及120急诊记录均为医疗机构资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为,导致杨某死亡的原因是摔倒还是心脏病。
杨先卫、罗荣、杨宇航主张杨某系摔倒致死,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其当时在杨某家中,听到摔倒的声响,看见杨某倒在卫生间门口,该卫生间门口有较大的槛。120到场抢救后杨某在家中死亡。据该证人证言可知,本案中杨某存在意外摔倒的事实,之后急救无效死亡。
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主张杨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杨某住院病历,其生前有心脏病住院的病史;(2)沙洋县人民医院120急诊记录;(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恶性心律失常?”。但根据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记载,杨某出院时“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稳定”,且据杨某工作单位沙洋县国营卷桥电排站出具的证明,杨某在死亡当日上午正常上班工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系推断,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主张杨某系因心脏病导致死亡,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杨某系因心脏病死亡,故其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为,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是否应向杨先卫、罗荣、杨宇航给付保险金3万元。
杨某在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投保“国寿全家福D”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杨某因意外摔倒死亡,属于因意外伤害身故,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杨某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杨某的遗产,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应将保险金3万元给付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先卫、罗荣、杨宇航。
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上诉称,杨先卫、罗荣、杨宇航在诉状中主张人寿保险沙洋公司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一审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作出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认为杨某与人寿保险沙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围绕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依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杨先卫、罗荣、杨宇航变更诉讼请求为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元,一审已就人寿保险沙洋公司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进行询问,保障了其程序利益。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人寿保险沙洋公司异议称杨先卫、罗荣、杨宇航应撤诉后重新起诉或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人寿保险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