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松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桃源大道世纪华府项目2号楼15号-16号门面。

负责人:张盛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林。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龙、吴某与被告杨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松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龙、吴某,被告杨某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龙、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国赔偿原告因修车期间产生的车辆租赁费5320元、油费200元、高速过关费47元、车费140元,共计570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8时40分,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杨某国驾驶贵D×××××号轻型货车追尾原告吴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杨某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5日原告所有的贵D×××××号车在铜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原告需每日用车接送小孩上幼儿园,与被告协商用车事宜未果后在松桃红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汽车14天,380元/天,共计产生车辆租赁费532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往返维修中心共产生油费200元、高速费47元、出租车车费140元。被告杨某国驾驶的贵D×××××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国辩称,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8时40分,被告杨某国驾驶贵D×××××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追尾原告吴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载明贵D×××××号轻型栏板货车右前角受损,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受损,被告杨某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23日由原告石某龙送至铜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支付维修费。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取车。2020年9月22日,原告吴某到松桃红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贵D×××××号大众迈腾黑色中型轿车一辆,预计租期14天,交车时间:2020年9月22日12:33,实际还车时间:2020年10月5日14:00,租赁费380元/天。2020年10月5日,原告吴某通过现金支付租车费5320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吴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长兴供销社加油站产生汽油费226元。2020年9月23日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至铜仁产生高速过关费47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龙、吴某系夫妻关系。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石某龙所有。贵D×××××号轻型栏板货车为案外人石智敏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某国均认可双方就用车接送小孩上学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铜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高速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国驾驶贵D×××××号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吴某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杨某国作为侵权人,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国驾驶贵D×××××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5320元。涉案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致车尾受损,于2020年9月23-2020年10月5日在铜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因车辆受损至修复期间接送小孩上幼儿园及家庭日常出行产生的租车费,有原告提交的铜仁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油费200元、高速过关费47元及车费140元,不属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松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龙、吴某车辆租赁费532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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