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营业场所永昌县城关镇十二区东关大道南侧(永昌酒厂楼下)。
负责人:刘燕妮,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铱昌,男,该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马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郭晶(马越峰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福(系郭晶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住永昌县人。
被告:韩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宗伯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李永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杜寅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闫福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以下简称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与被告马越峰、郭晶、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负责人刘燕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依昌、被告马越峰、郭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福、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寅演、闫福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越峰、郭晶、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1621059.49元,以上本息合计6601059.4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并承担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3.05%)。诉讼过程中,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越峰、郭晶、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1890754.34元,以上本息合计6870754.3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并承担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3.05%)。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马越峰以农业种植需要资金为由,与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申请借款498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8.7%。同日,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向马越峰发放借款4980000元,由马越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由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多次催要,马越峰、郭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马越峰辩称,借款属实,对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马越峰现在经营一家洗浴中心准备将其变卖,尽快以变卖款来偿还借款。
郭晶辩称,根据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涉案借款合同没有郭晶的签字,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仅可证明郭晶与马越峰是夫妻关系,借款手续上都没有郭晶的签名,该借款是马越峰的个人行为,与郭晶没有关系。
韩长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经逾期很久,韩长生在信用社也有借款,希望马越峰能够将贷款转贷了,因为该笔借款额度较大,短时间没有办法偿还,韩长生愿意继续为马越峰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希望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将该笔贷款转贷或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偿还借款。
宗伯三辩称,借款属实,宗伯三当时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希望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能够与宗伯三等双方达成协议将本金分期偿还。
李永俊辩称,借款属实,马越峰做生意赔了,李永俊也有贷款,希望与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协商调解,将贷款转贷了,李永俊可以继续提供担保。
杜寅演、闫福寿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提交:1.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2.转贷申请书1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马越峰利息清单1份,6.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7.马越峰、郭晶结婚证复印件1份,8.马越峰、郭晶、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如期向马越峰、郭晶发放贷款,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为马越峰、郭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马越峰、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均认可为马越峰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按手印均系本人所为;郭晶对自己在借款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郭晶围绕自己的辩称提交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马越峰申请借款的时候,郭晶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就在农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因未在其他借款材料上签字,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两年,郭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经质证,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郭晶与马越峰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已过,且郭晶在借款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越峰、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郭晶作为马越峰的妻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杜寅演、闫福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马越峰、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与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向马越峰发放借款4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8.7%,约定于2019年7月5日偿还借款,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即年利率为13.05%。郭晶作为马越峰的妻子于借款同日在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承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你社(行)申请办理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宜。借款到期后,经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马越峰、郭晶未履行还款义务,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越峰、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与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已按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马越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要求郭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马越峰与郭晶向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郭晶在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对马越峰拖欠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的借款及利息,应由马越峰与郭晶共同偿还。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为马越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因马越峰、郭晶、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现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要求马越峰、郭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1日为1890754.34元,并主张马越峰、郭晶按年利率13.05%承担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永昌农商行二坝分理处要求马越峰、郭晶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越峰、郭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分理处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1890754.3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合计6870754.34元,并承担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3.05%);
二、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越峰、郭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95元,减半收取计29948元,由马越峰、郭晶、韩长生、宗伯三、李永俊、杜寅演、闫福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