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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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园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原告资产管理事业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被继承人黄某妻子。
被告:黄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被继承人黄某父亲。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被继承人黄某母亲。
被告: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被继承人黄某女儿。
被告: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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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镇白马大道冠锦园,系被继承人黄某儿子。
被告黄某1、黄某2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系黄某1、黄某2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玲玲、黄某3、李某、黄某1、黄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及被告张玲玲、黄某3、李某、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玲玲、黄某3、李某、黄某1、黄某2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2057.4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黄某(已死亡)向我行浒湾支行申请房屋装修贷款1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4日在我行浒湾支行办理了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借据号为1890301201901140153251,借款年利率为6.95634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5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4月23日,黄某在我行共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57.4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728.53元)。黄某于2019年6月30日溺水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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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张玲玲辩称,我跟黄某所有的房屋装修款都是我从娘家借的,也是我还的,黄某还有什么理由去贷款。黄某在原告处有没有借款我不清楚,贷款也没有通知我们家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的借款用于了装修,黄某在外面赌博,搞外遇。我没有能力去偿还这个借款。黄某目前留下的也只有房子的部分份额,如果需要偿还的话,也可以将房子拍卖。
被告黄某3辩称,黄某的房子在2017年就装修完了,我不知道黄某借这个钱是用于何处,我们都不应该偿还这个债务。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我老公黄某3一致。
被告黄某1、黄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某于2018年12月28日填写《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金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9年1月8日,黄某与原告金溪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5634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2019年1月14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本金发放至黄某账户并办理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5日。截至2021年4月23日,黄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57.49元。
黄某于2019年6月30日溺水死亡。被告张玲玲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黄某1及儿子黄某2。被告黄某3系黄某父亲,被告李某系黄某母亲。被告张玲玲与黄某在金溪县房屋一套【(2016)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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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县不动产权第00**号】,目前被告黄某3、李某带黄某1、黄某2在该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与原告金溪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给付被继承人黄某,原告与黄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黄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继承人黄某直至去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玲玲、黄某3、李某、黄某1、黄某2作为黄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黄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玲玲、黄某3、李某、黄某1、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理被继承人黄某遗产并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21年4月23日前的利息2057.4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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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被告张玲玲、黄某3、李某、黄某1、黄某2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