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M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南栋,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贺南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解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南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71566.86元、利息1724元、费用4276.63元(费用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2696.18元、违约金1580.45元),共计77567.49元(利息、费用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贺南栋向原告申领个人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偿还。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71566.86元、利息1724元、费用4276.63元(费用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2696.18元、违约金1580.45元),共计77567.49元未清偿。被告逾期未予偿还透支款项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催告其还款,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另,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因向被告催收欠款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综上,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南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民生汉神联名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62260205XXXXXXXX,开户后被告正常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约定: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已记账的年费不予退还或减免。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如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需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透支利率为每日0.5‰(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0.5‰计息)。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人民币1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已逾期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71566.86元、利息1724元、费用4276.63元(费用为分期付款手续费2696.18元、违约金1580.45元),共计77567.49元未清偿。原告主张费用中的违约金系滞纳金。2020年11月9日之后的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利息与费用条款相关约定,一直在变化和滚动,现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欠款余额表、账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资金提供义务,被告应遵守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2020年11月9日前透支的本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案件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请请求,原告未明确2020年11月9日之后费用具体计算方法,该部分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因诉讼产生律师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截止2020年11月9日的欠款本金71566.86元、利息1724元、费用4276.63元(费用为分期付款手续费2696.18元、违约金1580.45元),共计77567.4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