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03869P。

法定代表人:刘正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钡栩,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娜,女,公司员工。

被告:王治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与被告王治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钡栩、刘莉娜,被告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蜀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3230.55元及违约金3258.2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最终以实际支付完毕物业服务费时间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治平,资阳市外环路1号筑鼎·凯旋国际项目住宅用房(×××)业主,物业建筑面积共计74.48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住宅用房每月物业服务费1.6元/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19.65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若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0.3%承担违约金。被告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累计27个月,总计金额3230.55元,以及产生迟延支付的违约金:3258.2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拖延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治平辩称,楼顶公摊面积违规搭建,物业不管;楼道工农区域部分掉漆;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就以上问题整改了,就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结合系列案中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催费沟通记录表(上门催费照片、短信催费截图、电话催费记录),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过催费通知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获得业主赠送的锦旗,每月两次工作汇报业主的评价截图、业主在其他楼盘群对凯旋国际物业的评价,获得的荣誉及业主评价,关于2、3栋顶楼业主违规装修报城建执法部门的相关资料,能够从一定层面反应原告物业工作情况,故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结合系列案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治平系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1号筑鼎·凯旋国际项目×栋×单元××××号住宅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建设单位)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物业项目名称:凯旋国际项目;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物业服务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期限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续聘或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以包干制计费,由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原告享有或者承担,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首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业主应在收房时一次性预付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按季预交,业主应在每月的十五号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的违约金。甲方、业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014年1月23日,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平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治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19年7月起至2021年3月多次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蜀信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蜀信物业与被告王治平签订的《筑鼎·凯旋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费金额为74.78㎡×1.6元/㎡×27月=3230.50元,对于原告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案属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参考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因原告物业服务有待改进,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30.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治平负担(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被告王治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卿丽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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