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第三人: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星与被告唐方、第三人刘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航、潘丽萍、被告唐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执行原告徐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房屋,并解除查封;二、确认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房屋为原告徐星个人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方与第三人刘兴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因刘兴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唐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湘0321执854号。2019年10月9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20年5月27日,唐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321执恢185号。2020年6月8日,法院在(2020)湘0321执恢185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徐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303、305室房屋”)。2021年1月8日,徐星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撒销(2020)湘0321执恢185号查封303、305室房屋的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1年1月19日,法院作出(2021)湘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星的异议。案涉303、305室房屋的购房款系徐星个人以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所得,且由徐星自行还贷。另外,徐星与刘兴也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再次确认案涉303、305室房屋归徐星个人所有,该协议系徐星与刘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案涉303、305室房屋为徐星个人财产。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2019)湘0321执异67号案件中徐星已经提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材料证明案涉303、305室房屋系徐星个人财产,唐方在该案中已经知晓徐星与刘兴之间对案涉303、305室房屋的财产约定。因此,徐星与刘兴之间关于案涉303、305室房屋的约定对唐方产生效力。唐方因刘兴个人债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执行刘兴的个人财产,不应执行徐星名下财产。

被告辩称

唐方辩称,一、被答辩人诚信缺失。被执行人刘兴与被答辩人徐星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三婚。婚前徐星隐瞒婚育史,谎称其第一个孩子徐子媛是在上海通过人工授精所生,此前从未跟任何人登记结婚。因此,刘兴从认识徐星两个月便与其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刘兴告知过徐星之前的两段婚史并分别和两位前妻生育过一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人相识后,徐星以各种理由要求刘兴为其购置名牌服装、归还信用卡、给徐星母亲升级车辆。婚后两人共同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以徐星婚前房屋作抵押,共同贷款购置了本案所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室的房产,贷款金额远远高于当时房屋成交价。由于刘兴没有杭州户籍,按照当时杭州的落户和购房政策,与徐星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的房产只能登记在被答辩人徐星个人名下,但此举并不意味着该处房产只属于被答辩人徐星一人所有。二、被答辩人为富不仁。由于刘兴在杭州自认识徐星以来开销过大,导致无法履行两位前妻所生孩子的抚养费,因此2017年12月9日,刘兴的第二任妻子以变更抚养关系追讨与刘兴所生儿子抚养费为由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7)湘0321民初2505号]。为规避唐方诉讼追讨抚养费,也为了徐星和刘兴违规超生孩子平稳生活,2017年12月27日刘兴配合徐星以转移财产为目的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签订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1035号婚内财产公证书。同时刘兴迅速处理了白色宝马三系小轿车(刘兴与唐方婚内财产),用来支付与徐星超生孩子的社会抚养费(10万余元),同时湘潭县卫计局对答辩人也开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文书(18万余元)。被答辩人徐星更是多次到答辩人唐方所在单位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闹事,在网络上恶意**唐方,在刘兴姐姐村上到处散发**唐方的传单。徐星与刘兴为规避执行于2020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幸运的是由于唐方申请恢复执行(2020)湘0321执恢185号一案及时查封所涉房产,余杭区法院无权对刘兴和徐星的婚内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从而保护了唐方与其儿子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答辩人徐星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来分割与被执行人刘兴的婚内财产,规避与刘兴婚后应该承担的债务,并非通过诉讼来确权。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室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刘兴与被答辩人徐星婚后共同贷款出资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2021)湘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财产的处置也不能无视法律绕过答辩人,利用公权力来分割被执行人和被答辩人婚内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唐方及其儿子的合法权益。清官难断家务事,自2017年12月以来历时近4年唐方一个人养育儿子费用过高,实在难以为继。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尽快对本案所涉查封房产按法定流程予以拍卖。

刘兴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方与刘兴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湘0321民初25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唐方、刘兴于****年**月**日出生育的儿子唐启骅由唐方抚养,刘兴自愿向唐方支付小孩唐启骅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5万元/年(自2017年12月至小孩唐启骅年满十八周岁止);二、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于每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7万元,分10年付清,如果刘兴没有按期支付抚养费,唐方有权分三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次为2018年9月1日之后共三期21万元,第二次为2021年9月1日之后共三期21万元,第三次为2024年9月1日之后剩余共四期的28万元);三、刘兴对小孩唐启骅享有探望的权利,唐方有协助的义务;四、如果唐方再婚,小孩唐启骅的抚养权归被告刘兴,刘兴有权将小孩带养在身边,唐方可自行选择是否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具体数额,如果刘兴选择将小孩唐启骅继续随原告唐方一起生活,刘兴应当继续按以上第一、二项协议支付抚养费;五、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项均无争议。后刘兴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唐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以(2019)湘0321执854号案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但又于同年11月7日以原案号裁定对登记在案外人徐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权证号为:浙(2××6)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于同年11月22日对登记在徐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权证号为:浙(2××6)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徐星获悉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案件终结后不能以原案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遂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03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0321执854号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书;二、在(2019)湘0321执854号案件中解除对异议人徐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室房屋的查封。

2020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唐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

立案执行后,作出(2020)湘0321执恢185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6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兴登记在其妻徐星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徐星获悉后遂向本院提起前述书面执行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唐方与被执行人刘兴于2015年1月26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至本异议案审查结束时止未见唐方再次登记结婚记录。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徐星与刘兴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徐星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室虽登记为两个产权证,但属于同一套房屋。2016年11月2日徐星与宋凤英、王毅刚签订合同,以2260000元购买305室房屋,以1540000元购买303室房屋,同日徐星与宋凤英、王毅刚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305室的装修(含附属设施)的转让价格另计人民币560000元,303室的装修(含附属设施)的转让价格另计人民币39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徐星、刘兴以徐星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室的房屋作最高额抵押,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同年11月21日徐星、刘兴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200000元。同年11月24日徐星办理了上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7年12月28日徐星、刘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室(权证号为:浙(2××6)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第0××0号)房屋归徐星个人所有;如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认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并于当日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2020年1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0民初152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徐星、刘兴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启盛归徐星抚养教育,刘兴自2020年12月起至儿子刘启盛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儿子刘启盛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刘兴与徐星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在徐星和刘兴婚姻存续期间,刘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形式共支付给徐星一百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刘兴、徐星婚后共同向银行抵押贷款,刘兴陆续向徐星支付了一百余万元等事实可以看出,刘兴、徐星为了婚姻家庭生产生活共同付出了努力,且涉案房屋是刘兴、徐星结婚后购买的财产,应属刘兴、徐星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兴对该财产享有份额。二、徐星提出涉案房屋本质上仍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其个人单独所有,也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徐星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徐星、刘兴两人对婚内财产分割的约定,唐方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故该约定协议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唐方。三、涉案房屋属于不可分物,在被执行人刘兴对该房屋享有份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整体查封和其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徐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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