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梦,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梦,被上诉人王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67号判决或依法改判财产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配件、更换明细、人工费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市场价格。根据保险公司查勘,车辆修复费用仅为鉴定结论的50%-70%左右。被上诉人应当以实际修车费用予以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真实损失。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原告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一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通知的情况,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财产损失应当是填补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主张依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委托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不是单方委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0440元,其中车辆损失是3444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我叫王宁宁,辽A×××××车辆于2019年8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396070.40元,保险期限为一。不用年。2020年2月16日19时30分,王宁宁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南阳路与厚生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刘栋驾驶的辽G×××××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宁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我的车辆损失己经形成,因此我要求保险公司对我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王宁宁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路与厚生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刘栋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王宁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栋无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锦川,李锦川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该车辆此次事故保险赔偿款给付给王宁宁。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96070.4元。 原告王宁宁申请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车辆维修费用为3444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必要的施救措施,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宁宁车辆维修费344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404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宁宁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评估费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费用过高,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一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艳芬 审 判 员 邸新立 审 判 员 刘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锦峰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