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25号前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894291504B。
负责人:曾少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周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073.35元及利息450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6.59元,共计19614.0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1407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5日次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署了《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并透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周国彬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打印件1张、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打印件2张、催收资料打印件2张、信用卡账户流水打印件5张、银行信用卡利息计算表打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国彬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确认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2的农行贷记卡-广东粤通ETC信用卡。被告从2017年9月6日开始持卡交易以及消费,该信用卡账户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核销该信用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截至2020年8月15日止,被告的上述卡号为62×××02的广东粤通ETC信用卡拖欠本金14073.35元及利息4504.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36.59元,共计19614.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广东粤通ETC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共同组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未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信用卡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准确、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国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卡号为62×××02的广东粤通ETC信用卡欠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19614.04元及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073.35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约定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14元,合共506.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国彬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6.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周国彬应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案件受理费290.3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16.14元,合共506.49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