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秋(系陈桂秀丈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桂林第二针织厂退休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怡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2号金辉广场综合楼1-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51425130。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桂秀、李卫秋因与被上诉人宁怡文、桂林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所采信的事实及依据与本院作出的(2018)桂03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有重大关联,陈桂秀、李卫秋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后,广西高级法院进行再审,并作出(2021)桂民再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桂林市中级(2018)桂03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及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被撤销,已经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采用。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广西高级法院发回重审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关联,本案亦应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桂秀、李卫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卉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唐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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