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江与被告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预先支付借款期间五个月的利息45,000元,因此原告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转账2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周岭向原告王海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周岭今借到王海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10月15日,抵押房产证一份正好S20120904020。如到期未还,此房产归王海江所有。借款人:周岭”。2018年5月15日-20日,原告王海江分六次向被告周岭转账255,000元。被告周岭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海江转账5,000元、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海江转账5,000元、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海江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海江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海江转账20,000元、2019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海江转账15,000元。其中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的转账说明中备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海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原告王海江与被告周岭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现被告周岭的上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故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江认可虽被告周岭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其在转账时预先扣除利息,仅向被告周岭转账255,000元,故其主张借款本金为255,000元,上述自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海江主张其和周岭曾就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其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首先在被告周岭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其次,虽然原告王海江自认其在向被告周岭转账时扣除五个月的利息45,000元,且周岭在2019年9月、10月向王海江转账时资金用途注明为利息,但周岭连续两个月支付利息的数额并不一致,与原告王海江主张的月息3%(即每月9,000元)的标准也不一致,故本院并不能通过上述事实确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双方就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海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周岭在2019年9月、10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5,000元,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评判。而被告周岭其余向原告王海江还款的部分,应认定偿还的为本金,即被告周岭已偿还原告王海江本金30,000元,剩余225,000元本金未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江借款本金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岭负担4,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依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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