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刘志兵,男,汉族,约40岁,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雪诉被告刘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生物质颗粒燃料6.02吨,每吨820元,收货时未付款,双方约定半个月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936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一事,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生物质颗粒燃料6.02吨,每吨820元,共计493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存根,证明未付款4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存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物质颗粒燃料6.02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49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3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梁雪货款4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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