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

负责人:李元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赵芳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钻井公司”)诉被告赵芳军、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2015年7月7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3)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6)青28民终33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钻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军、全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钻井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芳军驾驶被告全顺公司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5线1151KM+600M处超车时,与对面来的原告单位驾驶员王西林驾驶的博格达牌半挂列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芳军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全顺公司。经海西州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芳军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公司驾驶员王西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聘请当地汽修厂进行评估,与被告沟通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伤员医药费、施救费共计196077元,期间原告也通知了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但至今仍未收到相关赔偿款。2012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承保保险公司查询后,得知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于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赔偿款,被告却拒不承认。因此原告已无力自行追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8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87元;3.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18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钻井公司称其证据材料已全部提供给保险公司,故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辩称

被告赵芳军、全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全部理赔款。对于事故双方议定的车辆损失费183500元及施救费1189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根据其保险责任进行了赔偿。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责任方达成了协议,因此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并无不当。2.本案应当追加张慧林参加诉讼,因为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张慧林支付了理赔款,而原告却在诉状中称张慧林拒不承认收到了理赔款。综上所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就已全部理赔完毕,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实现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理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年检服务协议、张慧林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理赔材料,拟证明:(1)事故车辆货车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正常理赔,并提交了相应理赔材料;(2)车辆年检服务协议显示张慧林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由其作为理赔申请主体,办理理赔手续合法;(3)收条原件证明张慧林已经就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慧林支付赔偿款。

2.银行打款查询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220720.50元汇入张慧林个人账户,其中含赔偿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83820.50元。

原告青海钻井公司质证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条并非王西林本人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转账凭证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收条就确认原告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存在失误,因为该款的收款人应当是原告青海钻井公司,而非王西林个人。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王西林调查询问,证人王西林否认收到过张慧林支付的赔偿款,也否认收条是自己打的。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博格达牌半挂列车系其工作单位青海钻井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单位车辆进行工作,在交警部门做完笔录后就去涩北上班了,车辆定损单据、施救费用单据等均在单位,理赔事宜亦是由单位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0时50分许,赵芳军驾驶全顺公司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5线1151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青海钻井公司驾驶员王西林驾驶的该公司博格达牌半挂列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西州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茫公交认字[2011]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西林正常行驶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确定青海钻井公司的青HA30**号车辆修理费为183500元,青海钻井公司为救援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1890元。

另查明,赵芳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全顺公司,全顺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6日,张慧林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了全顺公司索赔申请书及相关索赔资料,其中包含青海钻井公司施救费发票及署名为”王西林”签收的195390元赔偿款收条一张。同年11月7日,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汇至张慧林个人账户,其中包含应向青海钻井公司赔偿的183820.50元(第三者责任险145456.40元、不计免赔36364.10元及交强险2000元)。青海钻井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赔偿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各方责任承担问题

全顺公司驾驶员赵芳军在驾驶该单位车辆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青海钻井公司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芳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全顺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全顺公司就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青海钻井公司关于被告应赔偿其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赵芳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全顺公司,且投保人亦为全顺公司,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张慧林为实际车主,应追加张慧林为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虽有证据表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就第三者损害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对于第三者系青海钻井公司是明知的,然而其确定被保险人已向青海钻井公司进行赔偿的证据仅为”王西林”个人署名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不能证明青海钻井公司收到了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青海钻井公司进行赔偿。

三、具体赔偿金额问题

青海钻井公司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共计195390元。根据全顺公司投保的险种及限额,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向青海钻井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45456.40元、不计免赔36364.10元及交强险2000元,共计1838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青海钻井公司仍有11569.50元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责任人全顺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83820.50元;

二、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11569.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对被告赵芳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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