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营业场所:运城市人民北路77号。

负责人:宁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廉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湖支行”)与被告廉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7821.21元,其中本金5679.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8.86元、利息1892.57元(截止2020年8月27日,并承担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于2018年3月26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所欠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20年8月27日欠款共计7821.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盐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廉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盐湖支行提交的被告廉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页面、被告廉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证明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廉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河东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农行河东分理处于2018年3月26日同意被告廉某申请并为被告廉某制卡,信用卡的卡号为×××。2018年4月3日,被告廉某和农行河东分理处签署书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于同日在农行河东分理处领取了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河东分理处为甲方,被告廉某为乙方),该合约第四条4.1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四条4.3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六条6.3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廉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廉某共拖欠农行河东分理处信用卡借款本金5679.78元、利息1892.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8.86元。

同时查明,被告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约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廉某向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下属营业网点农行河东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下属营业网点农行河东分理处经核准给被告廉某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盐湖支行下属营业网点农行河东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廉某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廉某未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透支款项,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盐湖支行要求被告廉某偿还借款本金5679.78元、截至到2020年8月27日的利息1892.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8.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8月27日之后利息以7821.21元为基数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廉某实际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679.78元、利息(截止2020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892.57元;2020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信用卡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248.8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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