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某。
地址: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东牌楼108国道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代县上馆镇西关村108国道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2,公司总经理。
地址:忻州市代县208国道西下沙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山西省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45号1幢B座8层8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张某1、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64691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018年8月,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在完善自身加气站经营手续与原告协商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并于2019年9月12日核对账目后给原告公司打欠条一支。后来原告向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辩称: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专用章之前丢失,并于2020年8月20日挂失,加气站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垫付646916.69元,只有金额,没有提供垫付项目及垫付收据、发票等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所欠款没有异议,但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专用章之前丢失,并于2020年8月20日挂失,加气站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给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49616.69元(陆拾肆万玖仟陆佰壹拾陆元陆角玖分)。欠款人: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并由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的印章已丢失,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告挂失,否认欠条的效力。为追索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欠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49616.69元,有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偿还该款应予支持。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印章之前已丢失,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告挂失,并不影响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的效力。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要求出资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49616.6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国运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4.58元,由代县国运城西液化天然气加气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