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昀,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院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侯院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院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侯院平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2.被告侯院平返还原告陈秀华房款4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院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侯院平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侯院平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房出售给原告陈秀华,总价款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秀华向被告侯院平支付了420000元房款,被告侯院平向原告陈秀华交付了房屋拆迁协议、结算单据等材料。2019年3月,龙山新苑三期可以办理初始登记,但被告侯院平一致未协助办理。原告陈秀华多次联系未果。后经原告陈秀华调查了解得知上述安置房对应拆迁户头共有五人,分别为被告侯院平、被告侯院平妻子孙玉荣、女儿侯梦瑶、父亲侯天、母亲李春英。本次拆迁共获得安置房三套,目前家庭成员内部尚未分户,三套安置房为5人共同共有,因此存在重大权利瑕疵,除非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被告侯院平无权处分,故原告陈秀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院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侯院平2019年1月3日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院平(合同甲方)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售给原告陈秀华(合同乙方),总价420000元。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甲方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和追究违约责任。合同当日,原告陈秀华向被告侯院平支付了420000元购房款,被告侯院平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时将案涉房屋的拆迁结算单、结算票据等材料原件交于原告陈秀华。现案涉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侯院平未按照约定配合办理。 另查明,根据《开发区拆迁安置房审核表》等材料显示案涉房产被拆迁人为侯天及被告侯院平,拆迁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为被告侯院平、被告侯院平妻子孙玉荣、女儿侯梦瑶、父亲侯天、母亲李春英。此次拆迁,被告侯院平一户共获得安置房3套,案涉房产系其中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院平作为出售人,在合同签订时理应如实告知案涉房产权属、共有人等信息,保证合同履行无瑕疵。现案涉房产除被告侯院平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人,且上述权利人也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导致原告陈秀华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秀华应将案涉房产及相关拆迁材料返还被告侯院平。对于原告陈秀华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侯院平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陈秀华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陈秀华要求被告侯院平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420000元购房款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秀华与被告侯院平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侯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秀华购房款42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及相关拆迁安置材料退还被告侯院平。 如果被告侯院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侯院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褚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依雯 书 记 员  解璐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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