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管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磐石市。 被告:马井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告:孙忠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告:段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告: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刘馨嵘,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马井财、孙忠贤、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井财、孙忠贤、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井财、孙忠贤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1,134.40元(截止到2021年7月14日),本息合计141,134.40元;2.要求被告马井财、孙忠贤给付其余利息截止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井财、孙忠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井财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购农资,由被告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马井财发放贷款90,000.00元,利率为月利8.7125‰。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0月12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欠款批扣利息1.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马井财、孙忠贤、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银村镇银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此笔贷款马井财是借款人、孙忠贤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段志强及恒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复印件、出账通知单,证明被告马井财本人收到了借款;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4.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和金额;5.催缴通知单吉照片,证明向被告催收过。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井财、孙忠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井财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购农资,由被告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马井财发放贷款90,000.00元,利率为月利8.7125‰。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10月12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欠款批扣利息1.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吉银村镇银行与马井财、孙忠贤、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马井财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马井财、孙忠贤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系家庭负债,孙忠贤对此笔贷款负有偿还义务。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吉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井财、孙忠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1,134.40元(截止到2021年7月14日),本息合计141,134.40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给付上述款项; 三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井财、孙忠贤追偿; 四、驳回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马井财、孙忠贤负担,段志强、吉林市恒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