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传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修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谢勤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镇。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传生与被告陈修德、谢勤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卢大贺,谢勤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陈修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修德偿还由陈传生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78367元;2.判令陈修德支付陈传生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78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陈修德赔偿代付的执行费、拍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610元;4.谢勤玉对陈修德上述1-3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修德、谢勤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0日,陈修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卓冬密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同日,陈传生与谢勤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陈修德未向卓冬密偿清借款,卓冬密起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陈修德偿还卓冬密借款本息,并判决陈传生和谢勤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5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拍卖了陈传生位于阜阳市开发区名仕豪园第37幢A-1号房产,为陈修德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78367元,并承担了执行费、拍卖费等各项支出。陈传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陈修德、谢勤玉追偿,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
谢勤玉辩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诚如陈传生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一样,系陈传生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陈修德和共同连带保证人的谢勤玉追偿的情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陈传生不能直接向谢勤玉追偿,而是应该先向陈修德追偿,再就陈修德无法偿还的部分向谢勤玉在担保范围内按约定份额追偿,没有约定份额的平均分担。二、即使存在陈修德不能清偿的情况,陈传生要求谢勤玉分担其所谓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和支付的执行费、拍卖费等各项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些主张明显超出了陈传生与谢勤玉对陈修德债务的担保范围。1.本案中,陈传生确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内容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事实也证明2009年3月30日以卓冬密作为出借人,以陈修德作为借款人,以陈传生和谢勤玉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陈传生和谢勤玉对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责任、范围、期限,其中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2.因陈修德逾期还款,卓冬密遂将陈修德以及陈传生、谢勤玉起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修德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起诉状的第三点请求事项也要求陈传生、谢勤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2011)海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修德应返还卓冬密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第二项也仅限陈传生、谢勤玉对陈修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陈传生、谢勤玉作为担保人对陈修德的上述债务仅限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不包括债权人卓冬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也没有包括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和造成的相关利益损失。因此,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谢勤玉仅承担陈传生代为陈修德偿还卓冬密借款本息578367元其先向陈修德追偿而不能追偿到的那部分的相应份额。综上,请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对谢勤玉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陈修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0日,陈修德与案外人卓冬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修德向卓冬密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5月20日前,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自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陈传生、谢勤玉同意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算。之后,卓冬密就该笔借款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一、陈修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卓冬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陈传生、谢勤玉对陈修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陈修德、陈传生、谢勤玉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卓冬密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颍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颍州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对陈传生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幢××房××成功进行拍卖,并向该房产的买受人胡久涛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此次拍卖佣金为137500元。2016年12月1日颍州法院向卓冬密出具支付通知单(编号×××80),载明收款人卓冬密,金额578367元。卓冬密同日亦向颍州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其与陈修德、陈传生、谢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该案被执行人陈传生已履行义务完毕(578367元),同意结案。另,颍州法院向胡久涛出具专用收据,收取案件受理、申请费5110元。
陈修德、谢勤玉至今未向陈传生归还该代偿款项,或分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陈传生提交的(2011)海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2)州执字第0064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结案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标的款支付通知单、成交确认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谢勤玉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民事起诉状、(2011)海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及陈传生的王成艳、卢大贺,被告谢勤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镇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陈传生作为保证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债务人陈修德代偿了借款本息578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陈传生主张陈修德偿还上述代偿款项578367元及相关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陈传生、谢勤玉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此陈传生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就已代偿款项及利息损失向债务人陈修德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谢勤玉进行分担,因合同未约定内部分担的比例,故陈传生向陈修德不能追偿的本息部分,应由陈传生、谢勤玉各自分担其中二分之一份额。陈传生主张其还代为支付了执行费及房产拍卖费共计142610元,并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法院专用收据为证,但上述票据出具的对象均为胡久涛而非陈传生,故陈传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其主张陈修德赔偿代付执行费及房产拍卖费共计142610元,并要求谢勤玉对陈修德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进行分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修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修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传生偿还代垫款578367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谢勤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向陈修德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陈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3元,由陈传生负担3152元;由陈修德、谢勤玉共同负担88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