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Y。

负责人:江光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志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下称汕尾工商行)与被告刘志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27××××××××××686)人民币透支本金133462.07元、利息57298.92元、违约金8000元,暂共计198760.99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27××××××××××686)港币透支本金9695.64元、利息10090.61元、违约金15928.11元,暂共计港币35714.36元,折合人民币32690.43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27××××××××××68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激活使用多次透支,现已逾期。截至2020年5月14日,该卡欠款暂共计231451.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章程、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请。庭审时原告提出,撤回诉讼请求2,诉讼请求3明确为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有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以起诉状为准,要求原告减免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收入不高,无法短期内还款,要求原告同意分期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各项费率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欠款信息确认表、银行交易流水(卡号为427××××××××××686),证明该卡被告违约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3.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调额记录,证明案涉信用卡发卡、启用、额度、逾期等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其申请,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27×××××××××××11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因该银行卡失效,2015年5月15日经被告申请发放了涉案信用卡号为427××××××××××68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多次透支,截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透支本金133462.07元、产生利息57298.92元、违约金8000元。原告于庭审时撤回诉讼请求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27×××××××××××11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因该银行卡失效,2015年5月15日经被告申请发放了涉案信用卡号为427××××××××××68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多次透支,截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透支本金133462.07元、产生利息57298.92元、违约金8000元的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将牡丹贷记卡发放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款项后不依照约定按期返还款项,且多次透支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透支利息计收复利,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本人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及分期还款,但该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免除利息及分期还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时撤回诉讼请求2,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33462.07元、产生利息57298.92元、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刘志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止以190760.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61元,由被告刘志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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