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碧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灵运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551693301。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农机修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565116916J。

法定代表人:刘小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销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军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碧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河南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网络开庭的形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上诉人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弘瑞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军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碧海公司和弘瑞公司共同借刘军辉1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笔100万元的借款人为碧海公司,弘瑞公司在该案中起到的是担保人的作用。因弘瑞公司在此之前就欠刘军辉钱款尚未还清,刘军辉不可能在之前钱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再借给其钱。2.一审法院认定弘瑞公司偿还刘军辉款3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弘瑞公司和刘磊在此之前均向刘军辉借过款,且至今未偿还清。一审中,弘瑞公司说其在2018年6月1日当天收到的碧海公司该次借款后,就从刘磊账户向刘军辉转款33.8万元,其中5万元为偿还本次的借款,如果偿还借款也是应当先偿还在前的借款,后偿还在后的借款,从常理来看弘瑞公司的说法说不过去,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双方之前也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而弘瑞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33.8万元中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次的借款,还有弘瑞公司提供的其他刘磊账户的11笔转款记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偿还本次的借款,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而一审法院却将弘瑞公司的该12笔转款记录共计32万元认定为是偿还的本次借款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碧海公司辩称,刘军辉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1.借条明确显示本案是共同借款人不存在担保人,而且碧海公司收到100万元随即就把50万元转给弘瑞公司。在借款当年的8月15日已经还清,在本案发生前弘瑞公司确实还欠刘军辉22.8万元,弘瑞公司收到本案借款后就偿还了旧债,加新债合计33.8万元。这一点刘军辉庭审已经承认。日后弘瑞公司又累计偿还37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共计偿还42万元。2.刘军辉称弘瑞公司偿还债务是之前偿还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瑞公司辩称,同碧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碧海公司、弘瑞公司向刘军辉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刘军辉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用于碧海周转使用、使用期限60天借款人:刘瑞明、刘磊2018.6.1”。碧海公司、弘瑞公司均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18年6月1日碧海公司转账给刘磊(弘瑞公司)50万元。碧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偿还刘军辉借款50万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刘军辉2.5万元,庭审中碧海公司认可该2.5万元系给付刘军辉的感谢费。弘瑞公司提供转款记录12笔,具体日期及金额为2018年6月1日转款33.8万元、2018年6月20日转款2万元、2018年7月2日转款5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款2万元、2018年10月8日转款2.5万元、2018年12月4日转款2.5万元、2019年1月4日转款2.5万元、2019年2月12日转款2万元、2019年2月12日转款0.5万元、2019年4月29日转款1.5万元、2019年4月29日转款1万元、2019年5月29日转款2.3万元,庭审中弘瑞公司认可2018年6月1日33.8万元转款中的5万元为偿还本次的借款。弘瑞公司提供通过微信转款给刘军辉转款记录共计5笔,具体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0.2万元、2019年8月6日1万元、2020年1月11日0.7万元、2020年1月11日0.3万元、2020年4月2日1万元。弘瑞公司自借款发生之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共计偿还刘军辉32万元。刘瑞明为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胖、刘磊分别为弘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军辉提供的借条明确显示借款人为刘瑞明、刘磊,并加盖有碧海公司、弘瑞公司的印章,应视为二公司共同向刘军辉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使用期为60天,碧海公司已于2018年8月15日偿还50万元,并支付2.5万元感谢费。弘瑞公司自出具欠条后共计偿还刘军辉32万元,对刘军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碧海公司、弘瑞公司共计偿还的82万元应从应偿还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即100万元-82万元=18万元。碧海公司辩称于当日通过转账给弘瑞公司50万元,二公司每家借款金额为50万元,碧海公司已偿还刘军辉50万元及支付好处费2.5万元,应驳回对碧海公司的起诉。因庭审中刘军辉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二被告公司的借款份额,故对碧海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军辉辩称弘瑞公司所偿还的数额有该笔借款之前的债务,因弘瑞公司不予认可,且弘瑞公司所提供的还款记录均在借条出具之后,对刘军辉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刘军辉可待其持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弘瑞公司辩称通过刘小胖、刘磊偿还刘军辉现金10万元,因刘军辉不予认可,且弘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弘瑞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其他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碧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弘瑞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辉借款18万元。2.驳回原告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刘军辉负担11316元,被告河南碧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弘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

二审中,碧海公司、弘瑞公司提交了弘瑞公司刘磊向刘军辉转款明细汇总表3页和所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32页,证明已弘瑞公司已向刘军辉偿还全部债务(包含额外给付的好处费)。刘军辉经质证认为,对碧海公司、弘瑞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银行转款数额可以看出多是固定数额、固定期限,明显是支付刘军辉的利息;2.从转款总额来看高达155万之多,足以证明刘军辉与刘磊之间存在其他款项的借贷,也可看出弘瑞公司称其已偿还完毕刘军辉款项不属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碧海公司、弘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其辩称内容一致,对于其主张的已经足额偿还案涉借款,碧海公司、弘瑞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弘瑞公司与碧海公司向刘军辉应偿还的案涉借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刘军辉本案具体诉讼主张是碧海公司单独从刘军辉处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当天碧海公司转账给弘瑞公司刘磊50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和碧海公司、弘瑞公司的辩称及举证,综合认定案涉借款系碧海公司、弘瑞公司共同所借,并无不当。从双方举证情况,可以看出刘军辉与碧海公司、弘瑞公司有关人员之间存在长期的转款行为,刘军辉主张本案借款与其他转账没有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情况,判决部分支持刘军辉的本案诉讼请求,并对刘军辉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作了阐述,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刘军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刘军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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