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德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裔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林德新的丈夫)。 被告:冯马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德新与被告冯马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裔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马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马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德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冯马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口头同意支付借款的银行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马古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冯马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德新借款7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冯马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李广生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冯马古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冯马古催收款项未果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时扣除了6300元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63700元。另外,原告明确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马古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林德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实际出借的本金为63700元,此系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63700元给被告冯马古。因此,被告冯马古应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给原告林德新,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63700元为基数计算。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马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马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6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德新; 二、驳回原告林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德新负担157元,被告冯马古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晓华 审 判 员  柯文婷 人民陪审员  陈 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麦家宝 书记员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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