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201900。

负责人:冯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磊。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283532XF。

法定代表人:魏善云。

被执行人:魏善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文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射洪县。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与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善云、文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20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善云、文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支付借款、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共计900948.55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409.00元。

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善云自立案执行后2020年9月4日至11月30日先后提出多个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方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拒绝接受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善云分期偿还债务方式及还款方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善云、文吉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天府长城支行2283××××000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85.94元(截止2020年12月6日余额371151.68元)、中国银行文翁路支行1239××××872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6947.09元(截止2020年12月6日余额340507.34元);魏善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双流新城支行6217××××9981-156-1账户人民币存款11526.32元、成都华阳支行6227××××7033-156-1账户内存款8668.86元、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华阳支行6228××××3317账户内存款3937.85元(第二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确认余额略有增加),并于2020年11月19日第二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魏善云持有的平安人寿、新华人寿、国华人寿、民生人寿人寿保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控系统中第一次反馈表中未显示)。

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天府长城支行2283××××0004账户、中国银行文翁路支行1239××××8722账户被冻结后以上述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经复议后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后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以证明上述账户内绝大部分存款为农民工工资和应缴税费。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天府长城支行2283××××0004账户、中国银行文翁路支行1239××××8722账户内民工工资、应缴税款予以解冻。

鉴于被执行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善云现有被冻结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亦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出,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松

审判员 高殿宝

审判员 刘鹏武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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